原告黎某訴稱,2009年11月9日16時30分,原告駕駛粵S/M3564號中型普通客車,從向西往松山湖大道方向行駛,行經東莞市寮步鎮華南工業城變電站路口路段時,遇被告劉某平駕駛的粵S/44763號牽引車,從石大路往兆峰方向行駛,避讓不及過程中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乘客林某及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經部分處理并認定被告劉某平負責事故的主要責任。原、被告雙方因事故損失賠償問題協商未果,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原告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賠償醫藥費51048.90元、后續zl費10000元、住院伙食費補助費8150元、誤工費23302.75元、護理費16300元、傷殘補助費3200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28200元、精神損失費8000元、評殘費700元、處理事故人員誤工費1500元、交通費2640元;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熊仁武律師代理被告梁某、陳某共同辯稱。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dy}百零六條、{dy}百一十七條、{dy}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zg}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五條,《{zg}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dy}款、{dy}百三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限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東莞分公司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內賠償原告42268.32元。
二、限被告天平汽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東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內賠償原告52268.32元。
三、限被告劉某平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內賠償原告28869.23元。
四、被告梁某、陳某對被告劉某平的賠償責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五、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訴訟費1968元,由原告負擔633元,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東莞分公司負擔457元,被告天平汽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東莞中心支公司負擔566元,被告劉某平、梁某、陳某連帶負擔312元。訴訟費原告在起訴時向一審法院申請緩交并獲批準,待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內,原、被告應將各自負擔的訴訟費逕付一審法院。(詳細案件內容,請到東莞熊律師網站查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