約定違約金與約定損害賠償金|東莞商務經濟律師熊世松
單純懲罰性質的違約金和約定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約定損害賠償金),二者性質不同, 作用有別, 可以互相補充、并用不悖, 在理論認識和實踐上并無疑難與滯礙。但是兼有賠償性與懲罰性的違約金與約定損害賠償金, 性質和作用幾乎wq相同, 因此, 在認識上既難以區別也確實沒有區分之必要, 而在實際中更無加以重復約定、雙重計算的必要。是故對此二者擇一約定、擇一適用即可。由于我國現行《合同法》關于違約金責任規定的籠統與粗疏, 造成對于約定違約金與約定損害賠償金認識的誤解和混亂, 引發不必要的爭議, 建議對約定違約金與約定損害賠償金在不同條文中予以分別的、詳細的規定, 改變現行法在同一條同一款中規定兩個概念、兩種責任承擔方式的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