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頭背書是以票據上的債務人為被背書人的背書。其特點是票據上的原債務人(包括出票人、背書人、承兌人、保證人)又成了票據債權人(持票人)。
回頭背書具備與一般轉讓背書同樣的權利轉移效力、權利證明效力和權利擔保效力。但由于被背書人的地位不同,這種背書還有其獨自的效力。具體情形如下:
(1)出票人為持票人。當票據經過背書又回返出票人時,持票人對于其前手沒有追索權,即以往所有在票據上背書或簽名的債務人,對他都不負擔保證責任,持票人僅享有對承兌人的付款請求權。因為,從出票人的角度看,所有在票據上簽章的人都是他的后手,從持票人的角度看,這些簽章的人都是他的前手。如果他以持票人的身份向前手追索,其前手則會以后手的身份將他作為出票人來追索,如此循環追索,毫無意義。
(2)背書人為持票人。當持票人為背書人時,對該背書人的后手無追索權。比如A向B出票,依次背書給C、D、E、F{zh1}又回返背書給C,C由原來的背書人變成了現實的持票人,在這種情況下,C對于D、E、F沒有追索權。
(3)承兌人為持票人。當票據輾轉流通到承兌人之手時,承兌人作為現實的持票人,對所有人都沒有追索權。承兌人是hp的主債務人,應自負付款責任,而行使追索權的前提是票據不獲付款,因而,承兌人不能因自己不付款而向他人追索。
(4)保證人為持票人。經回頭背書取得票據的保證人除可以向被保證人行使追索權外,其余適用于所處的地位。比如張三為出票人,李四為張三的保證人,當票據經回頭背書落入李四之手時,李四可以向張三行使追索僅,但對其他前手,與張三為持票人時一樣,不得行使追索權。又如張三為承兌人,李四為張三的保證人,當李四經回頭背書取得票據后,除可向張三行使付款請求權外,對于其他任何人不得行使追索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