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自己的車壓死保險分公司拒賠 法院認定屬于第三者責任險
車主趙某有一輛貨車從事貨運經營,并向保險公司投保了保額為2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險和2萬元的車上人員責任險。保險期內,趙某聘請司機駕車,自己隨車前往廣州送貨途中發現車上貨物被盜,趙某急忙讓司機將車停靠路邊下車查看。由于車未停穩,趙某跳下車后摔倒,被該車后輪壓過身亡,司機當即向交警和保險公司報了案。經當地公安交警部門認定:乘坐人趙某在車輛行駛過程中,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七十七條第4款的規定,應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司機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臨時停車,未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1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六十三條第4款的規定,應負事故的次要責任。
當趙某的家人向保險公司索賠遭拒后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保險合同中損害原告權利的免責條款無效,判令被告保險公司賠償死亡補償金等各項損失20萬元。被告保險公司辯稱:保險公司《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四條第(1)項已明確規定:“機動車事故造成被保險人、駕駛人或其家庭成員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的,保險人不予賠償。”趙某自己的車輛將自己壓死,不屬于第三者責任險賠償范圍。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本案中,趙某投保時在保險公司制式的投保單上有親筆簽字,但保險公司的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險條款卻是與投保單相分離的另一份單行材料。雖然制式的投保單開頭用比正文稍小的字號印有“投保人茲聲明以本投保單為投保邀約,并同意以此作為訂立合同的依據,投保人對保險條款包括免責條款和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等重要內容進行了了解和咨詢,且保險人已經進行了明確說明”的內容,但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險條款上卻沒有投保人閱知簽名,又沒有證據證明向投保人盡到了《保險法》規定的說明義務,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投保人協商,未有證據證實其已經向投保人出示并明確作出了說明,故該免責條款無效。第三者責任險旨在確保第三人即受害人因意外事故受到損害時能夠從保險人處獲得救濟,是為不特定的第三人利益而訂立的合同,其含義并未將被保險人或車輛駕駛人員的家屬排除在外,保險車輛上人員之外所有人均屬于第三者。趙某下車后被車輛壓死,應當屬于第三者責任險的賠償范圍。故被告保險公司應當在20萬元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的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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