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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波市建筑工程使用海砂
管理規定(試行)
{dy}章 總 則
{dy}條 為進一步規范合理使用海砂,保證建筑工程用材質量,確保建設工程質量,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建設領域推廣應用新技術管理規定》、《寧波市砂石灰市場管理規定》、《寧波市預拌混凝土管理規定》等法律、法規與規定,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建筑工程是指各類房屋建筑及其附屬設施與市政基礎設施。本規定所稱淡化海砂是指海砂經過專用設備進行淡化處理并符合使用標準的建筑用砂。
第三條 寧波市建筑工程中使用的海砂必須是經過專門處理的淡化海砂,未經淡化的海砂一律不得用于建筑工程的混凝土和建筑砂漿。
第二章 源頭管理
第四條 積極穩妥發展淡化海砂生產企業,擴大淡化海砂生產能力,對淡化海砂生產企業實行持證生產經營和年檢制度,保證淡化海砂產品的質量可靠與穩定。
第五條 淡化海砂生產企業逐步推行專營淡化海砂的生產和經營機制,當確需同時兼營未經淡化的海砂時,必須采取有效措施及辦法,嚴格區分,嚴禁混淆,確保產品質量。
第六條 淡化海砂生產企業應有足夠的場地和充分的淡水資源,淡化海砂投產前,其淡化技術與條件及淡化清洗專用設備必須經主管部門鑒定通過,并領取海砂淡化經營許可證,方可從事淡化海砂的生產與經營。
第七條 淡化海砂生產企業應有滿足生產與質量要求的完善的質量檢測設備,具有完整的質量保證體系與管理制度及相關的專業技術管理人員。
第八條 淡化海砂生產企業在出售淡化海砂時,除提供工商營業執照、海砂淡化經營許可證外,還必須提供淡化海砂型式檢測報告和每批的出廠合格證,型式檢測報告和出廠合格證內容由有關主管部門統一規定。
第九條 淡化海砂生產企業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公平、合法經營,誠實、文明服務。
第十條 對于生產及出售不合格淡化海砂、出借、轉讓海砂淡化經營許可證的淡化海砂生產企業,由市地材管理部門按《寧波市砂石灰市場管理規定》進行查處。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一條 淡化海砂使用單位(建筑施工企業、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預制構件生產企業等)應制定對淡化海砂的采購、驗收、使用等專項管理制度。對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預制構件生產企業還要求具備必要的檢測設備與測試儀器,有相應的檢測人員,并指定專業技術人員專項負責。
第十二條 淡化海砂進入工地或場地后,使用單位應規范堆放并及時組織質量驗收,對驗收不合格的產品應立即退貨處理,用醒目的標志標明,并報相關部門備案。對驗收合格的淡化海砂由監理人員或有關專業負責人確認后方可使用。
第十三條 淡化海砂使用單位應分類建立淡化海砂應用技術資料歸檔制度,內容包括淡化海砂供應單位、型式檢測報告、逐批出廠合格證、抽樣復檢報告、使用工程結構與部位、混凝土強度等級等。
第十四條 淡化海砂使用前按批抽樣復檢項目內容應有:氯離子含量、級配、細度模數、含泥量、泥塊含量、貝殼含量等。重要工程混凝土使用淡化海砂還應抽樣檢測堿集料反應。
第十五條 使用預拌混凝土工程的建筑施工企業,在訂貨時有責任向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提供詳細的工程結構及使用部位、混凝土強度等級等情況,并在購銷合同中明確。預拌混凝土到場驗收時,使用方有權向供方要求提供原材料
質量指標等情況。
第四章 質量管理
第十六條 淡化海砂產品的有關技術指標應符合國家標準《建筑用砂》和行業標準《普通混凝土用砂質量標準及檢驗方法》中各項指標要求。
第十七條 淡化海砂產品除符合第十六條要求外,還應符合以下指標:
1、強度等級大于C60的混凝土應使用Ⅰ類淡化海砂(其主要指標應達到:含泥量<1.0%,氯離子<0.01%,貝殼<4.0%);
2、強度等級C30~C60的混凝土應使用Ⅱ類淡化海砂(其主要指標應達到:含泥量<3.0%,氯離子<0.02%,貝殼<4.0%~8.0%)及以上;
3、強度等級小于C30的混凝土和建筑砂漿應使用Ⅲ類淡化海砂(其主要指標應達到:含泥量<5.0%,氯離子<0.06%,貝殼<8.0%~10.0%)及以上。
第十八條 對有抗凍、抗疲勞、抗沖擊要求,有腐蝕介質作用,接觸水體、潮濕狀態等的混凝土應按設計要求分類選用淡化海砂。
第十九條 對高層建筑,橋梁,隧道,預應力、薄壁、薄板等結構與部件宜用Ⅰ類淡化海砂。
第二十條 對重要的建筑物預制構部件(如桁架、屋架、行車梁、大跨度托架等)不得使用淡化海砂。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我市各級建設管理、地材管理等部門應聯合對淡化海砂生產、使用、管理等方面進行定期與不定期地檢查與抽查,確保其在生產、流通、使用各環節的產品質量。
第二十二條 對無證經營、提供不合格產品或弄虛作假的淡化海砂生產企業,依照《寧波市砂石灰市場管理規定》進行處理,并記入企業信用檔案。
第二十三條 對違規使用海砂或淡化海砂的建筑施工企業、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預制構件生產企業,依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進行處理,并記入企業信用檔案。
第二十四條 工程建設單位、工程監理企業應對建筑施工企業的質量保證體系進行審查,嚴格監督淡化海砂的使用,從堆放、驗收到應用進行嚴格把關,并對應用的淡化海砂產品進行抽樣檢測,對抽檢結果不合格的,應責令其停工整改,并將處理意見報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加強對淡化海砂配制混凝土或建筑砂漿的監管,對違規使用以及使用不合格淡化海砂的行為,應責令其停工整改,并按工程質量不合格項進行處理。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對違規使用或使用不合格淡化海砂的行為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舉報。
第二十七條 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對建筑市場行為的監管,對質量、信譽差的單位按《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分別進行通報、責令整改、降低或吊銷資質等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本市區(海曙、江東、江北、鄞州、鎮海、北侖、科技園區、東錢湖開發區)所有建筑工程應執行本規定。其他各縣(市)、區應結合本地實際,根據本規定及時制定相應的細化措施貫徹執行。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發布之前由市建委等相關部門印發的有關文件規定與此不一致時,以本文件為準。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2003年10月1日起開始試行。本規定由寧波市建設委員會和寧波市經濟委員會分別按職能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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