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定商標侵權行為時應注意的問題之【注冊商標的專用權,以核準注冊的商標和核定使用的商品為限】。
在對被控侵權對象與注冊商標及注冊商標核定使用的商標進行比較時,一是要以原告商標注冊證書上記載的注冊商標和商品為準,而不能以實際使用的商標和該商標實際使用的商品為準;二是必須從商標和該商標所使用的商品兩個方面進行比較,而不能僅就商標或者僅就商標所使用的商品進行比較。
在上面我們講述到,商標侵權行為損害的共同性和不可分割性是由各個被告的共同過錯造成的,是被告集體行為所致,因此在訴訟中,他們應當列為共同被告。如果上述被告不在同一地點,任何一個被告的住所地法院都對這一商標侵權的共同訴訟有管轄權,也即權利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選擇任何一個侵權人的住所地法院起訴,在起訴狀中,原告可以以共同訴訟的訴因,將上述被告住所地的所有侵權人列為共同被告參加一個案件的訴訟。法院判決侵權賠償時,每一個被告{sx}的標準是以各自的侵權獲利作為承擔侵權賠償的依據。
如果千個案件的幾個被告當中,有的被告的侵權獲利能夠計算出來,自然以其侵權獲利作為賠償的依據;如果有的被告的侵權獲利難以計算出來時,則可以慮以原告受到侵權所遭受的損害作為被告賠償的依據。需要強調的是,在共同侵權之共同訴訟中,被告除了自己就其侵權行為 各自承擔賠償責任以外,還要就各自承擔的侵權賠償承擔連帶的補充清償責任。
我國《商標法》規定下列行為屬于商標侵權行為:
1.未經商標注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的;
2.銷售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的;
3.偽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的;
4.未經商標注冊人同意,更換其注冊商標并將該更換商標的商品又投入市場的;
5.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將與他人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標志作為商品名稱或者商品裝潢使用,誤導公眾的;
6.故意為侵犯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提供倉儲、運輸、郵寄、隱匿等便利條件的;
7.給他人的注冊商標專用權造成其他損害的。
從以上規定來看,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保護范圍比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范圍要大得多。注冊商標的專用權僅以核準注冊的商標和核定使用的商品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