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7月5日,夏某(買受人)和陳某(出賣人)簽訂《房屋買賣協議書》一份,約定陳某將其座落于上海市松江區某套房屋出售給夏某,雙方一致確認該房屋轉讓價款為60萬元,夏某于2007年9月1日前向陳某支付50萬元,于2010年3月18日之前向陳某支付房屋余款10萬元,陳某應于2010年2月18至2010年3月18日內無條件陪同夏某向房地產交易中心申請辦理房屋過戶手續,陳某于2007年8月15日前騰出該房屋并通知夏某進行驗收交接。另中國建設銀行上海市松江支行在該房屋上設定了抵押權,債權數額為50萬元,期限從2004年12月3日至2034年12月2日。陳某收取房款后并未前往銀行注銷該房屋抵押權。
2010年2月18日,夏某要求陳某注銷房屋抵押權并協助夏某辦理房屋過戶手續,陳某則提出房屋轉讓未經抵押權人同意無效并要求夏某另行簽訂合同增加房款。雙方未能協商一致,夏某遂起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陳某繼續履行合同、注銷房屋抵押權、協助其辦理房屋過戶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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