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8月3日,Y公司與D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Y公司將M國際酒店部分工程發包給D公司施工。
在上述合同簽訂之前,D公司與王某于2013年5月6日簽訂《M國際酒店項目分包協議書》。主要內容為:一、項目部承包人不能再對外分包工程,經營過程中的一切財產與工程結算均屬王某個人所有,王某對承包的施工工程自負盈虧,施工或所發生的材料價款、工人工資、對外債務等一切費用均由王某承擔,由此產生的法律責任由王某承擔,涉及到經濟賠償的,由王某自行承擔。并承擔本項目約定的一切法律責任;二、王某在D公司的監督下獨立經營管理。該項目是王某個人與Y公司開發單位聯系承包,施工過程中的一切事務由王某與開發單位接洽與D公司無關;三、D公司按工程總造價的1%收取管理費;四、D公司收到建設單位支付的工程進度款,扣除應收費用和各項稅金后轉帳支付給王某(其中包括王某本工程中的所有費用);
此后王某以D公司該工程項目經理的名義,在施工過程中與F公司簽訂了《水泥購銷合同》合同,在無法支付材料款的情況下,以個人名義為上述供貨單位出據了欠條5張,現F公司以拖欠材料款為由向法院提起訴訟以D公司為被告要求其支付工程材料款、違約金及利息共計734.63萬元。
庭審中被告D公司辯稱:1. D公司與王某于2013年5月6日簽訂《M國際酒店項目分包協議書》認為此工程系王某先施工后簽訂合同,且合同中也明確約定了系工程系王某個人施工行為約定債權債務及所有賠償與D公司無關,而且實際上的5張欠條也均為五某個人書寫與D公司無關,F公司的訴訟錯例被告,本案應由王某承擔與D公司無關。
M國際酒店項目部系D公司設立,王某系D公司工作人員,具體負責該項目,因此在工程施工過程中王某對外簽訂本案購銷水泥合同及出具欠條的行為,應視為履行D公司職務的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十三條規定,企業法人對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故D公司應對其工作人員王某在案涉水泥購銷合同中實施的民事行為承擔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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