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委托理人單夫純,山東三禾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原告尚修民支出的醫療費20561.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0元×89天=2670元,計23231.5元,由被告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10000元、在商業三者險合同約定的保險金額范圍內賠償13231.5元;
二、被告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尚修民的護理費77.44元/天×120天=9292.8元、殘疾賠償金43243.92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交通費890元,計58426.72元;
三、被告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沂中心支公司在商業三者險合同約定的保險金額范圍內賠償被告路樹同為原告尚修民墊付的醫療費28199.15元;
四、被告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沂中心支公司在商業三者險合同約定的保險金額范圍內賠償原告尚修民支出的法醫鑒定費1500元;
五、駁回原告尚修民的其他訴訟請求。
辯護人單夫純,山東三禾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張某榮、林某、田某東在庭審中對虛報注冊資本罪部分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田某東有自首情節,可減輕處罰。辯護人單夫純關于“免除田某東刑事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張某榮、湯某在共同詐騙犯罪中,被告人張某榮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按其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應與其所犯虛報注冊資本罪數罪并罰;

公訴指控解某搶劫總價值35000元證據不足,不應采納。
公訴起訴書中指控解某犯搶劫罪,總價值35000元,但并未提供相關證據證實被害人的具體損失。對于現金,三被害人陳述不一致;對于項鏈、手鏈、戒指、吊墜等物品,無相關等客觀證據,且被害人關于首飾重量的陳述不合常理,存在過于夸大的主觀性。
原告:孫漢明。
委托理人:單夫純,山東三禾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孫漢明與被告張印生、馬秀華、威縣九龍物流有限公司、王長春、北京高客長途客運有限責任公司、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邢臺中心支公司、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孫漢明的委托理人單夫純,被告王長春及其委托理人侯秉永,被告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邢臺中心支公司及被告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理人王濱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馬秀華提交書面答辯狀未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印生、威縣九龍物流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